茶葉是我國傳統大宗出口商品。為維護外貿經營秩序,促進茶葉出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以及國務院頒布的《出口商品管理暫行辦法》(國發[1992]69號)的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 國家對紅茶出口(對利比亞、突尼斯的紅茶出口除外)不再實行統一聯合經營,由經外經貿部批準的有茶葉出口經營權的外貿公司及獲得紅茶出口經營權的生產企業,按國家下達的計劃配額在自負盈虧的基礎上自行成交出口。
第二條 綠茶和特種茶出口仍由中國土畜產進出口總公司(簡稱“土畜產總公司”)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茶葉(土畜)進出口公司[簡稱地方茶葉(土畜)進出口公司]及獲得綠茶或特種茶出口經營權的生產企業統一聯合經營。
第三條 對摩洛哥、利比亞、突尼斯、毛里塔尼亞、阿爾及利亞的綠茶出口,對利比亞、突尼斯的紅茶出口,對日本、香港地區的烏龍茶出口以及政府間貿易,由土畜產總公司組織統一對外成交,成交后交由中國食品土畜進出口商會與有關出口企業商定出口合同分配方案,報外經貿部批準后執行。
第四條 茶葉出口的協調工作由中國食品土畜進出口商會(簡稱“食土商會”)負責,茶葉出口價格、客戶及市場的協調辦法由食土商會負責制定。
第五條 食土商會要做好茶葉出口協調工作,并及時向外經貿部報告茶葉出口執行情況及存在問題。
第六條 對出口的茶葉,必須嚴格執行質量標準,統一茶號,按統一茶號和茶葉出口標準樣進行商檢后出口。綠茶指定由上海、浙江、寧波、安徽、江西商檢局統一商檢,其中珠茶指定浙江、寧波商檢局商檢,其他口岸不再辦理綠茶商檢業務。
第七條 茶葉出口許可證、商檢報驗單必須列明具體茶類及H.S編碼,不允許籠統使用“茶葉”或“中國茶葉”等名稱。如有違反,各商檢機構應拒絕接受報驗,許可證發證機關不予發證。
第八條 外經貿部授權的各發證機關應嚴格按照國家下達的茶葉出口配額和出口許可證管理的有關規定,核發茶葉出口許可證。出口企業在申領綠茶出口許可證時,其出口合同須先經食土商會審核,經審核無誤后,向外經貿部授權的發證機關申領出口許可證。
第九條 為穩定茶葉出口渠道,開拓新市場,國家鼓勵茶葉出口企業提高出口茶葉質量,開發新茶種,創名牌。對有商標侵權行為的茶葉出口企業,將視情節給予扣減直至取消茶葉出口配額等處罰。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凡與本辦法不一直的,均以本辦法為準。